甘食安辦〔2011〕20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省食安委會成員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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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督促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第一責任人的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在征求各成員單位意見基礎上,制定了《甘肅省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辦法(試行)》。現將《甘肅省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甘肅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甘肅省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督促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第一責任人的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甘肅省食品安全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行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制度是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運用監管手段,根據生產經營單位不良行為記錄,將其列入“黑名單”,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網絡向社會予以公布,并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黑名單”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監管、客觀公正、及時準確、懲戒過失的原則。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不良行為之一的,列入“黑名單”: (一)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用回收食品為原料生產食品的; (三)濫用食品添加劑或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質的; (四)故意生產和銷售不安全食品的; (五)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違法違規生產經營行為的; (六)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監督管理、抗拒執法的; (七)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有其他規定情形的; 第六條 省級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要結合實際,制定本部門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并抓好落實。 第七條 食品安全“黑名單”制度由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依照監管職責具體實施,“黑名單”期限原則上為一年。實行“黑名單”管理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信息采集。通過事故調查、食品安全檢查、群眾舉報等途徑,對符合本制度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進行收集,并記錄違法單位名稱、案由、違法違規行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對符合列入“黑名單”情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信息公布。經確定列入“黑名單”的,由省級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各監管部門網站對外公布。原則上每年公布兩次。 (四)信息刪除。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的生產經營單位,在“黑名單”期限屆滿時,由其監管部門組織檢查,在“黑名單”期間未發生本制度第五條所規定情形的,由省級監管部門將其從“黑名單”上刪除,刪除情況在原媒體或者網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條 對被列入“黑名單”的生產經營單位,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并實施以下監管措施: (一)生產經營單位列入安全生產“黑名單”期間,必須每個季度向所在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報告一次食品安全生產經營情況。 (二)對被列為“黑名單”的生產經營單位,由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列入重點監管對象,每月至少進行一次督查檢查,并隨時追蹤整改情況,直至整改達到要求。 (三)省級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將“黑名單”企業向金融機構、進出口管理、旅游管理等部門進行通報,將企業信用與金融機構信貸、食品進出口、重大活動或旅游食品保障等政策掛鉤。 (四)對列入食品安全生產“黑名單”的生產經營企業,企業和企業主要負責人三年內不得參加各種評先選優。 第九條 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的生產經營單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單”或者在“黑名單”期間整改不力的,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依法予以從重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具備安全生產經營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條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要加強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人員信息庫建設,對惡意生產銷售不安全食品的企業責任人堅決逐出食品市場,列入“黑名單”,終身禁止從事食品行業。對聘用在庫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各級監管部門不得發給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已經取得許可證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十一條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要進一步建立健全群眾有獎舉報制度,充分發動群眾,依靠群眾,鼓勵對違法違規生產銷售食品的行為進行舉報。建立專項資金,對經過查實的食品安全案件舉報人予以重獎。各級監管部門要設立投訴舉報中心,暢通群眾投訴舉報渠道,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把群眾監督食品安全的積極性充分調動起來,形成違法行為無處躲藏的氛圍。 第十二條 強化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和問責。各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要在當地政府領導下,指導和督促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制度,建立橫向到邊、縱向到底的食品安全全程監管網絡,消除死角盲點,不斷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