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旅游局 環境保護部聯合印發《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管理規程》
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管理規程
2012-11-20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申報、評估、驗收、公告、批準和復核管理,推動我國生態旅游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有關地區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進步,特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以下簡稱“示范區”),是指符合《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建設與運營規范(GB/T25362-2010)》(以下簡稱“規范”)相關規定、并經一定程序認定的旅游區。
第三條 示范區創建應堅持保護第一、持續發展、分類指導、穩步推進、統籌協調、多方參與的原則;嚴格遵守國家或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尊重自然為基礎,以生態保護及生態教育為特征,培育生態旅游產品,規范生態旅游服務,積極塑造生態友好型旅游產業形象。
第四條 各級旅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將示范區建設作為重要內容納入本地旅游發展規劃與環境保護規劃,創建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示范區建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相應政策,在項目建設、資金扶持、線路編排、市場促銷等方面重點支持示范區發展。
第五條 示范區的申報、評估、驗收、公告、批準和復核工作由國家有關評定機構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國家旅游局和環保部對示范區相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局(委)與環境保護廳(局)組織實施示范區的篩選、初評、推薦等工作,指導和監督示范區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申報
第八條 示范區的申報,按照“單位自愿提出申請,省級旅游與環境保主管部門聯合組織申報,國家有關評定機構組織實施評估、考核、驗收、批準和復核”的程序進行。
第九條 申報“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的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 以良好的自然生態系統為主及與之協調的人文生態系
統;
(二) 具有明確的生態功能和生態保護對象;
(三) 生態旅游發展理念與實踐在全國具有較高的示范價
值;
(四) 具有明確的地域界限、管理機構和法人,原則上面積
(五) 根據《規范》及《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建設與運營規
范((GB/T26362-2010))評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評分實施細則”),自我評估達到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標準;
(六) 開業運營滿1年及以上,近年無生態破壞重大事件,
近3年無環境污染或旅游安全等重大事故。
第十條 滿足以上第九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申報單位,向省級旅游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機構提出申請。申報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申報表(見附件1);
(二) 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申報工作報告與技術報告(編寫
綱要見附件2);
(三) 申報單位保障生態旅游可持續發展的承諾書;
(四) 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受理申報的機構自收到申報文件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依據《規范》及《評分實施細則》,聯合進行初評、篩選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申報單位,通過省級旅游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向國家有關評定機構推薦。
第三章 技術評估
第十二條 國家有關評定機構自接到申報文件(含初評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對申報文件合格的單位,6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技術評估;申報文件不合格的,待其補充完善,重新提交。
第十三條 現場技術評估工作由國家有關評定機構組織的技術評估組完成,技術評估組由旅游、環境保護等相關領域專家和管理人員組成,成員不少于5人。現場評估前,技術評估組將委派專家進行暗訪,暗訪通過方可開展現場技術評估。
第十四條 現場技術評估工作內容主要包括:
(一) 聽取示范區申報單位匯報;
(二) 核查申報文件及相關資料的真實性與科學性;
(三) 實地考察申報單位,核查建設與運營示范效果,進行
游客與社區居民調查或訪談;
(四) 填寫《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評分表》,并與自評情況進
行對比分析;
(五) 填寫《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技術評估報告表》(見附件
3);
(六) 向申報單位通報評估情況,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國家有關評定機構應當在技術評估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向省級旅游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申報單位反饋書面評估意見;發現問題的,要求及時進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驗收
第十六條 技術評估合格,或已按要求對技術評估發現的問題整改合格,并經省級旅游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機構核實后,申報單位可通過省級旅游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國家有關評定機構提出現場考核驗收申請。
第十七條 國家有關評定機構收到考核驗收申請后,在60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管理人員及專家開展考核驗收。考核驗收工作內容主要包括:
(一)聽取申報工作或整改情況匯報;
(二)實地考察申報單位;
(三)檢查整改意見的落實情況;
(四)填寫《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考核驗收意見表》(見附件
4)。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十八條 對達到標準并通過考核驗收的申報單位,在相關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個工作日。對公示期間收到的投訴和舉報問題,國家有關評定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核查,也可委托省級旅游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核查,作出相應決定。
第十九條 對公示期間未收到投訴和舉報,或投訴和舉報問題經調查核實、整改完善的單位,授予“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稱號,并頒發證書及標牌。
第二十條 對示范區實行“動態管理、能進能退”的復核管理機制。
第二十一條 已授予稱號的示范區每年11月底前將本年度工作總結和下年度工作計劃報國家、省級旅游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工作總結應著重分析示范區在生態旅游發展、規劃建設、運營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具體實踐(編寫綱要見附件5)。
第二十二條 對已授予稱號的示范區每3年組織一次復核。復核工作由國家有關評定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配合。
第二十三條 復核工作程序為:
(一)成立復核工作組。復核工作組應由相關領域專家和管理人員組成,人數不少于5人。
(二)材料審閱與現場考核。依據《規范》及《評分實施細則》,審閱書面材料與考查現場,評估示范區生態旅游實踐情況。
(三)形成復核意見。復核工作組根據評估結果,填寫《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復核意見表》(見附件6)。
第二十四條 對復核結果達不到《規范》規定1700分的示范區,直接取消其稱號;復核結果介于1700(含)-1799分的示范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條 對示范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經復核程序,直接撤銷其“國家生態旅游示范區”稱號。
(一)嚴重違背生態旅游發展理念,已基本喪失示范及推廣價值;
(二)發生重特大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或安全、消防、食品衛生等重大責任事故,經查明示范區負有主要責任;
(三)在經營過程中有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消費者投訴,經查實后未按期整改落實;
(四)有其他嚴重違規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國家有關評定機構對復核情況予以公開通報。被取消稱號的示范區,自取消之日起3年后方可重新申報。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參照本規程,自行制定省級生態旅游示范區管理規程,推進省級生態旅游示范區發展。
第二十八條 本規程由國家旅游局、環境保護部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